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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contextmenustrip 右击后关联发起控件)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孙中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9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斌

【审理法官】袁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孙中仁

【当事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孙中仁

【当事人-个人】孙中仁

【当事人-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露然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露然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露然

【代理律所】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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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

【被告】孙中仁

【本院观点】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其与孙中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提交了其与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但不能排除该委托书和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系本案事故后形成。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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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提交了其与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但不能排除该委托书和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系本案事故后形成。一审法院根据一审证据认定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与孙中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56:59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孙中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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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1民终59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9FGFKN08,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颍阳镇紫云社区文颖路东临街19号。

负责人:王军礼,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逢春,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露然,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中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5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中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工作人员转账为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代为发放劳务公司工人工资,并非因与被上诉人孙中仁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职工垫付医药费是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医药费,并非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三、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工作合法分包给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合法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孙中仁与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庭审孙中仁也已确认为其本人签订,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并无与孙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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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并无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中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每月向孙中仁支付的费用是其应支付的工资,并非为劳务派遣公司代发工资。上诉人自孙中仁工作至今,并未要求孙中仁开通农民工工资专户专用工资卡,而且其发放的账户也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是其财务人员的私人账户。二、孙中仁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工作服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人道主义救助。三、一审孙中仁提供的多个证人证言,均已经证明孙中仁等其他公司员工与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甚至没有听过该公司,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据系伪造,系上诉人要求证人李某持空白劳动合同,在本案的事故发生数月后签署,签名时在催促下未能审核合同内容,且均未在合同上签署日期,日期系他人伪造。同时,证人李某也证明了持空白合同要求孙中仁等员工签字的原因,是上诉人承诺签了会更快解决拖欠的工资问题,也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诉称 孙中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原告孙中仁于被告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处做杂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墺梅从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2月21日共计6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

景逢春通过转账向原告孙中仁垫付医药费37600元。

2021年12月28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2月8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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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资发放资金明细以及企业本月发放上个月工资的规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将项目合法分包给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提供原告与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是与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言、被告工作人员的转账记录、被告的职工及本案诉讼代理人景逢春垫付医药费的情况,可以推定原告签定的劳动合同系事故发生以后签订的,从而认定原告与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在未签定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去被告公司工作,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中仁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之间从2020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依法提交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其与孙中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提交了其与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但不能排除该委托书和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系本案事故后形成。一审法院根据一审证据认定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与孙中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天建设登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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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袁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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