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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7日发(作者:梦境生成器)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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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普洱精英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延长线92号科恩学苑花园第32幢二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琪,*,1992年10月12日出生,系原告普洱精英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肖晨,*,2000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普洱精英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路通公司)与被告李肖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英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车费138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利率3.85%乘以1382.5元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之日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7%。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与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畅行思茅·思茅区智能泊车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取得思茅区停车收费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权,在思茅区实施道路差别化停车服务收
费,正式运营日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原告依协议完成投资及建设后,按《关于印发〈思茅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思发改发〔2018〕166号)和《关于印发〈思茅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思发改发〔2018〕167号)要求制定收费标准,于2020年3月1日正式运营并收费。被告李肖晨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7日累计在原告收费车位停车232次,产生停车费1382.5元,至今未交纳,原告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李肖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依法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精英路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畅行思茅·思茅区智能泊车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关于印发<思茅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思发改发〔2018〕166号)、《关于印发<思茅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思发改发〔2018〕167号)、《检验报告》(公京检第1912252号)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思茅区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收费公示牌》图片打印件1份、《云JB××**车辆使用停车泊位的订单详情》打印件232份、《云JB××**车辆欠费总明细》电脑截图1份。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22日,普洱市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联合印发《思茅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实施意
见》(思发改发〔2018〕166号)及《思茅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施方案》(思发改发〔2018〕167号)文件,规定思茅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分为两种收费类型:A类(中心城区:东至普洱大道、南至茶苑路、西至宁洱大道、北至石龙路;)B类(中心城区范围外区域)。按照不同区域、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差别收费,实际累进式加价、短时停车优惠、超时收费封顶的原则,合理确定思茅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一)A类区收费标准1.7:00-22:00(1)停车不足20分钟(含20分钟)免费;(2)停车超过20分钟不足60分钟,按起始价收费5元/车;(3)停车超过60分钟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按起始价5元/车加超时部分价格收取,超过部分按每超30分钟加收2元,超时不足30分钟的按30分钟计价。2.当日22:00—次日7:00免费。3.实行按自然日封顶收费,最高收费不得超过25元/车/天,第二天重新开始计时收费,依次类推。(二)B类区收费标准1.7:00-22:00(1)停车不足20分钟(含20分钟)免费;(2)停车超过20分钟不足60分钟,按起始价收费4元/车;(3)停车超过60分钟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按起始价4元/车加超时部分价格收取,超过部分按每超30分钟加收1元,超时不足30分钟的按30分钟计价。2.当日22:00—次日7:00免费。3.实行按自然日封顶收费,最高收费不得超过20元/车/天,第二天重新开始计时计费,依次类推。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精英路通公司(乙方)与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畅行思茅·思茅区智能泊车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思茅主城区区域内由交警部门制定施划的机动车道停车位、由自然资源局提供
的以《主城区道路交通规划图》为依据施划的人行道停车位以及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的经营权、管理权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给乙方进行管理,由乙方在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区域内开展智能泊车管理系统建设等相关项目,并自行管理区域内的停车位(包括系统建设、设备安装、车位线维护、新确定可停车路段车位线施划、收取停车费用等);合作期限为五年,运营日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乙方应严格按照发改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车位进行收费管理,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减免措施按照《思茅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施方案》文件制定的相关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精英路通公司将相关收费标准在城区停车路段予以公示,并将收费车位进行标识。
被告李肖晨系云JB××**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该云JB××**车辆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公共收费停车位累计停车232次,共产生停车费1382.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登记在被告李肖晨名下的云JB××**车辆,在原告经营管理的思茅区城区内的公共收费停车位停车232次,实际享受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原、被告之间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停车费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停车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
停车费1382.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其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肖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肖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洱精英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1382.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向原告普洱精英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肖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海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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