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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6日发(作者:matlab二维数组的寻访)
德德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的辩护词(二)
王日东在2013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22日、9月5日、12月19日的供述(102P30、33、40、47,检察卷一P11)中都提到,王彬和张森已经谈好了,再让王日东过去交接一下具体事务该如何开展而已,王日东并没有参与到决定为达旺公司虚假报关的商谈中,其中2013年7月13日的供述(102P30)说:“我的老板王彬把我叫过去说‘这是张总,张总有一批报关业务,具体你跟张总谈,你去具体负责一下’”,同年9月5日的供述(102P47)说:“开始的时候是张森先和我们老板王彬谈好的,具体谈的情况我不清楚,是他们自己先谈好的,后来老板王彬就跟我说,浩真公司的张森有报关业务要做,具体的他和张森已经谈好了,叫我和张森交接一下”,同年9月29日的供述(102P53)说“因为达旺公司是没有实际货物出口的,这些报关单是可以用于退税,创汇上市或者政府奖励等用处,具体达旺公司是做什么用我也不是很清楚”,同年12月19日的供述(检察卷一P13)说“报关单和核销单具有退税、做业绩等作用,但达旺公司拿走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商谋,我不知道王彬与达旺公司、浩真公司是怎么在约定的”。
王日东的供述与王彬的相互印证,多次的供述也非常稳定,说明王日东的确没有参与到王彬与张森的商谈,也不知道张森与达旺集团要利用报关单骗取出口退税。
第二,王日东只是猜测达旺公司利用报关单来骗取出口退税,实际上不知道公司为什么要向达旺公司提供出口报关单。王日东虽然提到他知道达旺公司要骗取出口退税,但这种“知道”只是一种基于行业经验对达旺公司意图的猜测,不能认定王日东知道达旺公司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意图。
王日东在2013年7月13日的供述(102P31)中说:“我知道,应该是去退税吧”,王日东的“应该是”和“吧”明显就是一种对事实并不确定的猜测。王日东在同年7月23日供述(102P44)说:“达旺公司应该是去退税用的,但他们退不退税我们就不清楚了”,王日东不仅用了“应该是”这种推断的语言,而且更是明确了自己对达旺公司是否退税“不清楚”。
因此,虽然控方认为王日东知道达旺公司要利用报关单来骗取出口退税,但王日东在说到达旺公司要骗取出口退税时使用的都是一种猜测的语气,是根据行业普遍情况对达旺公司使用报关单意图的推测,不是据此作为认定王日东具有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故意。
第三,王日东与张森、达旺集团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之间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缺少意思联络的故意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只能就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定罪处罚。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出来的事实,张森、何永、钱丽林等人从来没有就骗取出口退税与王彬、王日东进行过商谈,而王彬也没有告诉王日东为张森及达旺集团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的目的。换言之,王日东根本没有与任何一个可能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人进行过犯意上的沟通,缺少骗取
出口退税共同犯罪所必需的意思联络,王日东与王彬、张森、何永、钱丽林等从之间从未形成过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故意。王日东只是受王彬指派而负责为张森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公司交付的任务,为公司谋取利益。因此,王日东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故意,只对自己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的行为负责,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四,王日东在虚假报关过程中作用不大,根本不能对业务的开展与否发表意见,只是进行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是合法成立的报关公司,不以犯罪为目的,实际上也经营着合法的报关业务,即使被告单位构成犯罪也不能据此认定相关业务的所有经手人的业务行为均构成犯罪。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解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控方指控王日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王日东平时只是负责公司的行政日常管理、人事管理,虽然受王彬指派负责为张森提供报关单,但这个负责并非单位犯罪中所指的负责,只是报关业务归王日东管辖而已。王日东根本不能决定虚假报关业务的开展与否,无法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作用,也没有参与实际的业务,在被告单位为达旺公司提供报关单的业务过程中并不起主要作用,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王日东并没有参与到为张森及达旺集团提供报关单的业务决策,没有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等作用。
王彬在2013年9月8日的供述(102P16)说:“一开始就我和张森两个人谈,当时张森告诉我说,浙江的一家叫达旺集团的公司,因为要完成出口指标,需要做抄单业务(意思就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但需要以达旺集团公司的名义搞一些出口资料,因此单据资料需要花钱来买的,也叫买单业务),因为当时深圳市这样搞的情况很多,我也就同意了,因此我就吩咐我的公司的报关总经理王日东和张森谈具体的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王日东在2013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22日、9月5日、12月19日的供述中(102P30、33、40、47,检察卷一P11)都提到,王彬和张森已经谈好了,再让王日东过去交接一下具体事务该如何开展而已,王日东并没有参与到决定为达旺公司虚假报关的商谈中,其中2013年9月5日的供述(102P47)说:“开始的时候是张森先和我们老板王彬谈好的,具体谈的情况我不清楚,是他们自己先谈好的”,同年12月19日的供述(102P53)说“我没有参与商谋,我不知道王彬与达旺公司、浩真公司是怎么在约定的”。
因此,王彬2013年9月8日的供述与王日东2013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22日、9月5日、12月19日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日东没有参与王彬与张森的商谈,仅是受王彬指派负责为张森落实具体的业务,根本没有起到决定、批准等主要作用。
其次,王日东虽然受单位领导指派而负责为张森提供报关单的业务,但没有介入具体的事务。王日东名义上是负责为张森提供报关单的业务,而且只是起向下传达王彬意图的作用,没有具体操作虚假报关。
王日东2014年3月7日的供述(检察卷一P14)说“反正我是王彬叫我负责的,我之后就跟毛雁玲说了一下,说浩真公司拿来的业务是老板的朋友的,让她负责做一下,毛雁玲接受小邹的资料后就交给下面的报关组操作,具体他是交给谁的,我也不清楚”,2013年7月13供述(102P31)说:“我联系好下面的人,就由小邹自己直接去找下面公司的人”,7月22日的供述(102P41)说“主管经理负责这个点所有的事务,具体的报关业务我不是很清楚”,7月23日的供述(102P43)说“王彬让我跟张森谈好为达旺公司伪造出口报关材料后,张森安排他们浩真公司的小邹(邹声华)具体跟我联系,我就安排了我们报关部客服毛雁玲跟小邹具体进行业务上的交接,之后就由他们两个人在联系了,我不去管具体事务了。具体下面报关公司是怎么做的就要问黄琪她们了,我只知道大致的一个流程,具体业务的操作我是不做的”,9月22日的供述(102P50)说“一开始做达旺公司这个出口报关业务时王彬会跟我说让我把没有退税权的服装出口企业改成以达旺公司名义出口,我就照样安排给毛雁玲、黄琪、王爱民他们,具体他们怎么去做不需要我去安排”。
再次,被告单位虚假报关的的流程、工作岗位安排早已经完善,王日东只是对公司进行日常行政管理和人事管理。王日东说被告单位虚假报关的流程及相关岗位在他管理报关组时就已经完善健全,自己只是名义上负责而已。王日东2013年9月22日的供述(102P50)说:“这个公司里每
个人的岗位都有固定的工作,哪个人做什么工作都是安排好的,不需要每次都由我安排”。王俊宾2013年9月17日证言(104P1)指出:“报关行老板是王彬,日常工作负责人是王日东。”郑雪原2013年9月17日证言(104P7)指出:“王彬是我们报关行老板,报关行的日常工作是王日东在负责的。”这说明王日东不是公司的决策者,不能决定报关业务的开展,只是负责日常管理,不能认定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由此可见,王日东既没有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在被告单位为他人提供报关单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既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最后,被告王日东不参与虚假报关利益的分配,只是按月领取固定工资。王日东没有参与虚假报关利益的分配,只是按月领取固定工资,这说明他在公司虚假报关业务中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王彬在2013年9月8日的供述(102P17)中说:“我作为公司的老板和法人代表,我知道公司所有的业务的获利都是归我的,因此为浙江达旺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和浙江诸暨达旺制衣有限公司虚假出口的获利也是归我的,但我要对公司所有的员工发工资,给公司高管、员工发工资、奖金、提成我是要把关的,都是需要我同意的”;王日东2013年7月23日的供述(102P45)说:“我个人的工资从原来的3000元每个月固定工资,到现在是一万元每个月固定工资”,同年9月24供述(102P52)说“我没有股份,就是纯拿工资的,我没有分得报关行的收益,报关行赚的钱都是王彬的”,同年12月19日的供述(检察卷一P12)说:“这个是行业内很普遍的事情,大家都只是在做公司的业务,根本不会考虑违法不违法的问题,对我们公司整体而言,
这样的报关方式可以多赚一点钱,对我们个人而言,和做其它正规业务工资是一样的”。
综合以上四点辩护意见,我们认为法院应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与法律,判决被告人王日东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日东的确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我们建议法院考虑王日东的自首情节以及王日东并未实际取得骗取出口退税的赃款的情节。
第一,王日东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意见中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
王日东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被定性为单位犯罪,王彬、王日东等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网上通缉。王彬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在知道自己被网上通缉之后主动联系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如实陈述了案件情况(105P46、102P12),除了应认定为个人自首之外也应认定为单位自首。王日东等人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是归案后所做的十三次供述非常稳定,供述之间内容互补且与其它被告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属于如实陈述了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也具有自首情节。
第二,王日东没有实际取得骗取出口退税的赃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日东在公司中只是一个普通的职工,只是名义上主管公司的业务,在公司向张森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的业务中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对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的利益没有分配权,没有实际取得骗取出口退税的赃款,应该根据该款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我们可以发现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单位有为达旺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而假报出口的故意,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参与了达旺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更无法证明本案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根本无法认定被告单位有罪。与此同时,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日东有为达旺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而事实上王日东在相关业务的开展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因不能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认定被告人王日东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应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未实际收到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情况,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尊请贵院依法予以采纳!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4年8月15日
附:经办律师 王思鲁 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138 0273 6027 (020)3781 2500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邮编号码:5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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