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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6日发(作者:vue使用nginx解决跨域)
姜苏卫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其他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兵02行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富强杨青松盛云华
【审理法官】张富强杨青松盛云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姜苏卫;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
【当事人】姜苏卫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姜苏卫
【当事人-公司】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姜苏卫
【被告】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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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调解行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查明:经上诉人申请,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公开宣判的录像进行播放,一审法院所作
(2019)兵0201行初9号裁定书内容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宣判的内容一致,上诉人对
此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
政行为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警后迅速赶往事发现场,经调查,涉案纠纷属于经济纠
纷,被上诉人对现场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上诉人姜苏卫与龙增兵、何建设三方在协商一致的
情况下,将涉案采棉机存放在二十九团九连棉花厂,钥匙交给案外人彭同刚保管。上诉人要
求判决被上诉人查封上诉人采棉机行为违法无效,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
对涉案采棉机采取了查封措施,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1:01: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姜苏卫与龙增兵、何建生合伙出资购买
迪尔7660采棉机一台,该采棉机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均登记在原告姜苏卫名下,登记编号为新
28·×××××。 2019年10月17日凌晨4时45分,龙增兵、姜苏卫、何建生因该合伙
购买的采棉机发生纠纷,龙增兵带领他人来到二十九团欲开走涉案采棉机,原告姜苏卫的司
机徐暾峰向被告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报警,被告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接警后于当日凌晨4时55分
派出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原告姜苏卫及龙增兵、何建生的哥哥何建设均在现场,被告的接警
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后,认为该纠纷系民事经济纠纷,遂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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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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