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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5日发(作者:java基础教程视频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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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CLIP原则》看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发展

的新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管辉寰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1期

摘 要 为应对当今网络时代中,知识产权流动性不断增强所导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

问题,各国纷纷进行研究并通过了一系列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适用原则,而其中最具代表

性的当属美国法律协会制定的《ALI原则》,日韩国际私法学会制定的《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

则》与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制定的《CLIPS原则》。国内已有的文章更多的是针对前

二者的探讨分析,但对于耗时最长、条文内容最为详尽的《CLIPS原则》目前却没有专门的述

评。本文旨在对《CLIPS原则》中关于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

规定进行分析,力图把握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发展趋势,并从中找寻适合我国学习借鉴的内

容。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法律适用 《CLIPS原则》

作者简介:管辉寰,暨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254-02

一、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

为更加有效处理知识产权的跨国纠纷、更好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从而加速资本扩张

的进程,作为世界知识产权最大输出国的美国自新世纪伊始便率先行动,2007年美国法学会

制定并通过的《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原则》(《ALI原则》)主要针

对知识产权跨国纠纷诉讼的特殊性研究,试图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限制。三年后,作为亚

洲尖端科技大国的日本与韩国也共同起草并通过的《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以期“为东南

亚各国树立一个立法模板,使各国更加注重知识产权的跨国性,以立法的方式减少各国在此问

题上潜在的法律冲突 ”。而历时七年漫长研究制定期的欧洲马克思普朗克知识产权冲突法小

组,在 2011年12月31日也公布了《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CLIP原则》)。对于《ALI

原则》与日韩《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国内已有的研究已进行了较多论述,但对于《CLIPS

原则》却较少涉及。德国马普所作为举世闻名的研究所,汇聚了大批业界翘楚与学界精英,同

时《CLIPS原则》工作组与《ALI原则》工作组在研究初期一直进行合作,前后历时8年时间

才完成制定。作为上述三个原则中最晚通过的一个,应该说在汲取了前二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

又取得了一些突破,更为重要的是,《ALI原则》是在普通法系的基础上修订,而《CLIPS原

则》则是大陆法系的产物,在这一点上《CLIPS原则》与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在法律体系

上更为贴近,也可以更好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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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辖权问题

不同于传统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严格依照本国法进行诉讼程序 ,《CLIPS原则》试图在

“国籍”和“住所”间寻找一个平衡点,除当事人实现约定外,例如当不在知识产权注册地或注册

国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可以在实行该知识产权权利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即便当事人事先约定

管辖,出于保护权利人的目的《CLIPS原则》还规定在发生针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时,对该

知识产权合同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对当事人提出的侵权之诉行使管辖权 。在多国实施时,只

要不违反原则中有关侵权诉讼的规定,每一实施地的法院只对涉及当地知识产权实施的争议具

有管辖权。《CL IPS原则》规定可在被告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院内提起诉讼 ,即可以选择

相关当事人的主要办公地或营业场所所在地,当事法人或组织的成立国或总部所在地。同时引

入“特征履行说”的方式,在面对如果被告的惯常居所地无法确定的问题时,当事人可选择在侵

权行为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同时在多国发生,可选择在主要侵权地法院提起诉讼。

更具前瞻性的是《CL IPS原则》的这种方式同样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中 。另外,对于涉及不

同国家的数位不同被告的案件,为避免因不同程序而导致作出相互冲突判决的情况,《CLIPS

原则》采纳了“蜘蛛网”的原则 。

三、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在冲突法领域中有关法律适用一般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法院地法为补充,而《CLIPS

原则》则创造性地将多种法律适用原则相结合,除当事人协商选择适用何种法律外,还规定了

适用法院地法有关程序的法律,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有关知识产权相关问题的法律。此外,

《CLIPS原则》规定在适用有关法律时该法律并不包括一国的冲突法,这说明其并不承认反

致,也符合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同时《CLIPS原则》也确定了“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用以保

障被请求保护国的公共利益,但当根据“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后,对于法院应

如何选择法律则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

(二)特殊情形下的法律选择

1.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CLIPS原则》采取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的方式来确

定知识产权的所有权,除因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一切知识产权均适用被

请求保护国法律,此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当中有关合同关系的法

律 。针对知识产权的让与、许可及其他相关的合同问题,《CLIPS原则》原则上仍是采用当

事人意思自治,而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时,则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 ,这样具体细化的

明文规定虽然在理论上容易造成混淆也局限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使用范围,但在实践中却是

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案件一致性与确定性降低等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

2.雇佣关系下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在针对雇佣关系下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时,

《CLIPS原则》规定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与保护弱者的惯常做法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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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的是《CLIPS原则》排除雇佣关系的双方在雇佣事项发生前约定使受雇方失去一部分正当

权利的协议条款。至于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CLIPS原则》规定因职务产生的知识产权问

题,明确规定了受雇人履行职务地、最初履行职务地等具体的连接点,这样的做法也是试图在

保持与大陆法系一贯规定相符的同时尽量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

寻找平衡。

四、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与大部分国际公约有所不同的是,对于尚未参与或者缔结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

条约或公约的国家,《CLIPS原则》放宽限制,规定只要该国是区域一体化组织或其他国际组

织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条约或公约的缔约国,那么该国即可提出申请。

从此可以看出《CLIPS原则》实则对外国法院判决与执行的规定并没有设置苛刻的条件。

除此以外,如果发现作出判决的法院并没有管辖权或承认与执行判决在程序上违反该国的公共

秩序以及发现该判决本身存在问题,如判决相互矛盾或判决不明等,则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判决

的法院可以拒绝该请求 ,可以避免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二次审查”,与传统国际司

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相一致。

五、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启示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无论是从既有的法律法规还是历来的司法实践看,我国不承认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这

一现状都由来已久,即便在新修订颁布施行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

也仅仅只在第7章第48条——第50条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第48条只规

定了知识产权的内容与归属问题该适用何种法律,对于其他方面却没有涉及。第49条即便引

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未对协议的形式要件和法律适用作出可以依当事人选择的规

定。第50 条中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的,直接适用保护地国法而非侵权行为地

法,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法律适用的范围仅为在法院地法一种。而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当中甚至都没有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特别条

款。

(二)思考与建议

首先,为应对贸易全球化进程不断加深所带来的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冲突日益增多,如何

解决这些问题、正视知识产权的跨国性而不是一味强调其地域性是我们从观念上必须作出改变

的地方。

其次,在宏观的立法问题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确存在漏洞与缺陷,无法真正解决司法

实践中已经出现的种种问题,而《CLIPS原则》的立法模式恰恰为我国提供了十分有借鉴价值

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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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是否完全按照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与立法思路来进行我国相关法律制定的问

题上依旧需要保持谨慎的态度,在考虑到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的现状,对于涉外知识产权纠

纷当中的管辖权与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上还是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为基础,同时应更多与周边国家进行合作探讨。

注释:

韩国国际私法学会发行.国际私法研究(2011年第17号).533-671.

朱榄叶、刘晓红主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与解决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44.

《CLIPS原则》第2:201条.

《CLIPS原则》第2:101条.

《CLIPS原则》第2:103条,第2款.

《CLIPS原则》第2:206条.

《CLIPS原则》第3:803条.

《CLIPS原则》第3:902条.

《CLIPS原则》第3:201条第1款——第3款.

《CLIPS原则》第3:502条第2款.

《CLIPS原则》第4:201条,第4:301条,第4:301条,第4:401条,第4:501条

第2款-第3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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